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价格[2006]19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
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6]146号)收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行为,经研究,特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品种调整或检测标准变更而增加检测项目的,其检测收费标准暂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并报我委备案。待重新修订收费标准时,由我委一并制定。
二、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收费单位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保证为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四、各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检测服务,严格禁止只收费不检测或多收费少检测。
五、国家认监委应建立健全对有关收费单位的收费监督机制,掌握相关情况,对收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委沟通。
六、为使检测收费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请江苏、安徽、湖南、海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分别就部分检测项目进行成本监审(附件二)。其他地区也可就社会反映较大的检测项目收费进行成本监审。
七、对执行本收费标准和成本监审时发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标准试行期内对个别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九、《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 年。有效期满后,由我委重新制定。此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